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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鑫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鑫,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王鑫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购置一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并于次日8月24日在被告处以该车的车架号LBEHDAFB7DY078110作为标志,投保了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4年案外人苑国驾驶原告上述号牌为黑B255**投保车辆,在碾北公路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现案外人苑国因交通肇事罪已经被逮捕。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该车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只是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作价88,051.00元整,并与原告协商以22,000.00元的价格,让原告回收了该车的剩余残值。剩余66,051.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给付保险赔偿款66,05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于2014年10月5日在富裕县碾北公路出险,出险后经富裕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该车的驾驶员苑国服用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车辆,无论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付协议,内容已经明确指出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标的车辆于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中并没有指出车辆全损,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造成的车辆人员伤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仅指出车辆损坏,未说明车辆全损,故对该车辆全损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证据二,案外人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黑B255**),证明苑国事发之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及车辆具有上路行驶的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王鑫,王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保险合同及保险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且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全损价值已经做出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除残值以外的车辆损失数额双方有过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赔付协议与我公司留存的内容一致,在赔付协议中体现的我公司做出损失确认时,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事故认定及相关其他手续,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赔付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第三、四、五条),我公司根据后续提供的手续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按拒赔处理,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而此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属于除外责任,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我公司不应该赔付原告的任何损失,因为其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背法律及相关法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中双方认可的车辆全损价格及实际赔付价格应予以确认并按保险合同履行,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案外人苑国驾驶黑B25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王鑫)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3公里加728.9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面,翻滚后与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刘爱国、王明芳死亡,苑国受伤,车辆全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2302272014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国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刘爱国、王明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该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09)版,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后才收到了保险单正本及其所附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赔付协议,约定如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88,051.00元)减去保险车辆残值(22,000.00元)进行赔付,实际赔付66,051.00元,保单收回,保险责任终止。事故车辆残值已经由原告以22,000.00元价格回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采用了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鑫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051.00元。案件受理费1,451.00元,减半收取725.50元,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