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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向荣与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向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晓萍。委托代理人:傅娟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荣。委托代理人:蓝江义。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县市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向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桐庐县市政公司承包建设了桐庐县分水镇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建设工程。沈金良作为桐庐县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陈向荣为该工程运送了砂石。2011年4月17日,沈金良出具结算单,确认欠陈向荣运费5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桐庐县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沈金良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确认2011年5月前由沈金良从公司支取款项后自行与交易对象进行结算,之后由沈金良签字后交桐庐县市政公司结算,故沈金良具有结算的职责和权利,其对外结算行为对桐庐县市政公司具有约束力。桐庐县市政公司关于运输的数量可能存在偏差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桐庐县市政公司关于沈金良已倒欠公司100多万,不欠陈向荣运输费的辩称,因桐庐县市政公司与沈金良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故该辩称亦不予支持。陈向荣、桐庐县市政公司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陈向荣已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桐庐县市政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桐庐县市政公司应支付陈向荣运输费54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桐庐县市政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桐庐县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向荣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在桐庐县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陈向荣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陈向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1.陈向荣提交的欠条内容系由其本人书写形成,然后交由沈金良签名,该做法存在重大瑕疵。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对账后承包人沈金良一时无钱付款而需要出具欠条,应由沈金良本人书写。按照运费结算流程,如果砂石运单小票在对账后被沈金良收回了,也应由沈金良在欠条上注明“砂石运单小票已收回”。时至今日,桐庐县市政公司从未见过陈向荣运输砂石料的运单小票,无法确认陈向荣运输砂石料的真实数量。2.陈向荣提交的朱正寿书写的证词同样存在重大瑕疵,其关于皇甫晓萍认可欠款数额、同意支付运费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1月27日分水镇政府内,在沈金良未到场的情况��,因皇甫晓萍对于工程劳务费、运费金额有异议而不同意支付,竟遭到包括包工头、陈向荣等人在内的一帮人的围攻,后不得已报警求助才脱身。3.从常理上讲,砂石料的供应量是根据施工进度需要来运输的。分水镇中邵至里邵路工程总决算报告显示,整个工程总里程才8公里左右,4米宽、18厘米厚的水泥路面,全部的砂石料也就11000余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实际浇筑的路面工程量总共才3公里左右,这期间除陈向荣、案外人石柏民外,还有包括桐庐县百江、瑶琳等地的其他运输户也同时在为工地运输砂石料。而陈向荣、石柏民二人声称共运输了656车,每车15吨,合计运输9840余吨,这完全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4.陈向荣提交的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4月17日,沈金良于2014年10月患癌症去世,陈向荣一直拖延到沈金良死后才提起诉讼。5.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桐庐县市政公司与沈金良之间于2011年9月23日结算工程款项,让沈金良罗列截至竣工之日止关于该工程所有未付的材料款及运输款,并通知收款人直接向桐庐县市政公司领款。沈金良做好结算单后,通知所有收款人一起到桐庐县市政公司处领款,领到现金支票后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但该结算单上并无石柏民、陈向荣二人的名字,沈金良去世前也从未向桐庐县市政公司提起还有该两笔运输费未付。况且,结算单上的领款人均是当地人,陈向荣不可能在知道其他人都已拿到款项的情况下而不去结款,最大的可能性是陈向荣提供的2011年4月17日的结算单中的运输费已由沈金良支付完毕。此外,陈向荣依据2011年4月17日的结算单于2015年1月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限。6.原审法院对交易习惯的认定错误,实际上收到钱时才交回小票,一般不写结算单。陈向荣陈述的运输行为结束时间与桐庐县市政公司陈述的整个工程结束时间不矛盾,但其陈述的运输车数与其运输时间段桐庐县市政公司工程中实际所用车数不符。当时工程仅完成三分之一,工程实际所用砂石不超过3800吨,整个工程砂石用量也只是11656.579吨,但陈向荣、石柏民起诉的总量高达9000吨,且还有其他4、5个运输人员也同时在运输砂石。2014年1月27日的领款凭证的内容是陈向荣自己书写的,未经桐庐县市政公司的核实确认。镇政府派人处理该事也就是让朱正寿登记了前来闹事要款的人员及款项,对欠款的真实性并未核实,桐庐县市政公司也未签字确认。虽然桐庐县市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内部行为,但能证明其与沈金良之间的结算情况。桐庐县市政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陈向荣、石柏民的运输时间段中涉案工程实际需要的砂石吨数,与该两人的提交��结算单中的吨数不符。沈金良虽然是桐庐县市政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但同时也有其他工程在承包施工,其对外签字的结算单应与工程的实际需要相对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向荣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向荣答辩称:一、桐庐县市政公司与陈向荣之间的运输款欠款纠纷已经发生多年。桐庐县市政公司在承包工程的时候,其手下的施工员往往不负责任,欠下很多债务,桐庐县市政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桐庐县市政公司声称欠款均已付清,但其所欠款项还是很多,也经过多个诉讼解决。二、结合陈向荣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到庭的质证情况,证明当时陈向荣是在涉案工地上为沈金良运输砂石,以及沈金良在2011年以后结账的情况。桐庐县市政公司明知拖欠款项的事情,但一次次拖延。同时,双方的运输关系不是相互之间可以隐瞒的,陈向荣当时就向桐庐县市政公司催讨过。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向荣拿到欠条(结算单)后即将小票给了沈金良,该结账方式符合一般劳务、农村的结账方式和习惯,法律也未予禁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沈金良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运费结算单、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而陈向荣直至2015年1月2日才起诉的事实;2.分水中邵至里邵公路路面工程材料、运输结算单一份;3.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桐庐县市政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让沈金良通知所有与本案相关的未结款项的人一起到桐庐县市政公司处结算领款的事实。经桐庐县市政公司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桐庐县市政公司的沈金良负责浇路,让其拉砂石,���石款加上运费共计3万多元,双方结帐后,沈金良先付几千元,其将小票交给沈金良,2011年9月其向沈金良要钱时,沈金良让其与桐庐县市政公司的皇甫晓萍一起到村委协商,之后桐庐县市政公司结清了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向荣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桐庐县市政公司结算了部分工资,不能证明桐庐县市政公司已通知陈向荣结算,以及案涉工程项下的所有款项都已结算的事实;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桐庐县市政公司欠款的事实,且桐庐县市政公司通知的是强行拦路催讨欠款的债权人,对陈向荣则未予通知,另外证人拿到多少钱就交出多少小票,该结算方法与陈向荣的结算方法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陈向荣故意拖延至沈金良去世后才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桐庐县市政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向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向荣与桐庐县市政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向荣已完成砂石运输义务,且沈金良作为桐庐县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向陈向荣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其运费54200元,桐庐县市政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桐庐县市政公司上诉称沈金良一般不写结算单、陈向荣应提交运单小票以证实其运输砂石的真实数量,但陈向荣已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而桐庐县市政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能排除沈金良在出具结算单后收取陈向荣的运单小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桐庐县市政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沈金良是否将陈向荣运输的砂石用于其同时承包施工的其他工程,桐庐县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陈向荣无涉。此外,桐庐县市政公司以沈金良上报到公司的欠款中未包含陈向荣的运输费为由,推断沈金良已结清案涉运输费,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桐庐县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