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张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545号罪犯张通,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2010)滨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罪犯张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30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