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陈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49号申请人庄某某。申请人庄某某申请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某。经审查,被申请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因低血糖昏迷性脑病、肺部感染、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入住上海市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再入住上海市华山医院宝山分院,现该医院神经内科证明陈某某意识不清,无言语、意识及自主动作能力。陈某某配偶已亡,生育三子二女,五个子女均同意庄某某为陈某某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庄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