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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宁夏福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万宝、鲁华、梁玉、沈国成、沈杰、鲁福山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宁夏福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万宝,鲁华,梁玉,沈国成,沈杰,鲁福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东街6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8层。法定代表人常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鲁万宝,该公司理事长。原审被告宁夏福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阳光花园18栋5号。法定代表人鲁福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鲁万宝,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被告鲁华,男,193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梁玉,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沈国成,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沈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鲁福山,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百禾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宁夏福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万宝、鲁华、梁玉、沈国成、沈杰、鲁福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银川华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