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君仁与陈爱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仁,陈爱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吴君仁。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贞。原告吴君仁为与被告陈爱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友勤与审判员陈群、人民陪审员叶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仁起诉称:2002年3月间,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因土地被政府征用,得兑现地基数间。2005年4月24日,生产队将其中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地基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由于当时原告户籍在平阳县南雁镇,系农业家庭户,无法以原告名义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房许可有关手续,故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以村民被告陈爱贞名义申报有关建房手续。2009年7月间原告在该地基上建成五层楼房一间,全部建房资金系原告出资。后原告均以被告陈爱贞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2002年3月间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因土地被政府征用兑现房屋地基数间;4、立卖地基契、民政局证明,证明2005年4月24日平阳县水头镇后三桥村第四组将其中一间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的地基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5、建屋地基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个人建房申请表、平阳县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完税证,证明当时由于原告户籍地在平阳县南雁镇,系农业家庭户,无法以原告名义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房许可有关手续,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以本队村民被告陈爱贞名义申报有关建房手续、处罚和完税;6、协议书、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2009年7月原告在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的地基上建成5层楼房一间,全部建房资金系原告出资;7、房屋权属登记查询信息、收件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均以被告陈爱贞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办理,证件未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3-0429号。被告陈爱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爱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3月10日,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因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安置兑换房地基十三间,2005年4月24日三桥村第四组将坐落于水头镇一中小区腾龙西路A幢座南朝北东首起西数第五间(现为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地基转让给原告吴君仁。由于当时原告户籍在平阳县南雁镇,系农业家庭户,无法以原告名义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建房许可有关手续,故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吴明钏生产队以该村村民陈爱贞名义申报有关建房手续。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以被告陈爱贞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8年10月,原告以被告陈爱贞名义缴纳土地占用税。2009年7月,原告在该地基上建成五层楼房一间。2012年1月,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因违反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而受到由平阳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原告依该行政处罚缴纳罚款。2013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陈爱贞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平阳县水头镇三桥村第四组与原告吴君仁签订的立卖地基契意思表示真实,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成五层楼房一间,原告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不动产的变动尚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现原告主张确认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西路113号属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爱贞协助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3-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第0355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吴君仁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君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