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6、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庞梦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庞梦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6、19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5166719-4。法定代表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梦轩,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羚,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与被告庞梦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后庞梦轩于同日以万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因万业公司、庞梦轩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63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万业公司为原告,庞梦轩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姚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倩、钟嘉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期45天,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36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被申请人恢复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和补贴,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280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9月工资360000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800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年休假工资17241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9月的工资360000元和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0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724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364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94482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原告恢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和补贴(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705000元,实计至原告恢复履行之日);(5)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销费用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为2.3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从事高层管理人员岗位工作,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制等内容,但两份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一致,其中一份合同显示每月工资为税后20000元/月(工资结构:基本工资60%,绩效工资20%,纪律奖20%),另一份合同显示年薪为税后150万元/年。原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月薪20000元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年薪150万元的劳动合同。6.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2014年2月至9月期间每月扣除社保、个税等项目后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224.42元、34224.42元、34224.42元、35775.58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上述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外,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的高管差额工资每月各80000元。7.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集团”)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黄鸿明,股东是黄昭纯、黄鸿明,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等。广东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是黄鸿明,股东是创鸿集团,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广州市创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创鸿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黄国然,股东是黄泽鹏和创鸿集团,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项目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佛山创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创鸿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黄子腾,股东是广州创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项目管理等。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涛,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商业地产的投资及开发经营,2013年1月6日之前股东为创鸿房地产公司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从2013年1月6日起,股东为中融公司。佛山市万熙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熙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涛,股东是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业项目管理等。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2014年2月至9月员工考勤表;6.万熙公司的营业执照;7.万业公司关于商业管理部门人员调入商管公司的通知;8.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申报表、社会保险登记表、2015年1月社会保险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劳动合同是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的表面合同,真实履行的劳动合同为被告提交的年薪150万元的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有异议,当时是为了避税,该工资标准低于双方的真实约定和实际履行标准,被告原来在创鸿集团的工资标准是年薪150万元,创鸿集团与原告共同决定将被告调入原告公司时,确定被告的薪酬是不变的,因此被告每月实际基本工资应为12.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这份通知的打印内容与被告收到的通知内容是一致的,但并非原告当时向被告出示的那份通知原件,因为被告当时在通知原件上写明了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交的这份通知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故意隐藏了原来的那份通知;从通知内容上看,是原告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与被告协商解除,解除理由是生产经营需要,该理由不是合法的解除理由;被告一直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对证据5不予确认,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且该表所显示的员工姓名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如果被告缺勤,也应该有被告的名字这一栏并显示旷工,但该表根本没有被告的名字,说明考勤员工的范围根本就没有包括被告在内,故该考勤表与被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从未上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成立了万熙公司不代表被告原来的副总经理职务已经不存在,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7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通知内容只显示撤销商业管理部门,没有显示撤销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对证据8不予确认,万熙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社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接收了原告的全部人员,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职位不复存在。(二)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0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被告与创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4.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关于各部门职务聘任的通知;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7.2014年2月至9月工资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4年3月至7月高管差额工资签收表;8.关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寄件单、签收证明;9.创鸿集团出具的证明;10.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1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记录;12.创鸿集团福利管理制度;13.万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4.万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创鸿集团、广州创鸿公司、佛山创鸿公司、万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5.办公系统文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不予确认,只是被告单方提交的,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其中代表原告签名的陆某并非原告的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各部门职务聘任的通知不予确认,因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找到该份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不是事实,通知中提及的两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有效存续,并没有并入原告公司,与原告均是独立的法人,该通知中提及的邬远铭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没有在原告公司购买社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5,原告确认签署了该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实际履行的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对证据7的工资条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但对工资标准20000元和实发工资数额、社保扣款、个税税额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高管差额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仅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高管差额工资,根据原告的人事管理制度,该份证据如是原件应该由原告保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函件已经收到,自原告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汇报工作,双方就离职审计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一个多月才寄达有异议的函。对证据9不予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不予确认,该社保情况表显示被告是在上海购买社保的,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11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录音对话主体的身份,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2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已将公司的商业管理事宜全部交予万熙公司接手,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原职位已不存在,客观上不可恢复。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仅证明四个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对证据15不予确认,并非原告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对文件内容亦不予确认,经核实,陆海鸣并非原告的员工。(三)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创鸿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陆海鸣的社会保险网上查询截图。原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创鸿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陆海鸣的社会保险网上查询截图,确认原告有为陆海鸣购买社保,但其并非原告的员工,未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原告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或报酬,事实上,陆海鸣是创鸿集团的员工,与创鸿集团签订了员工合同,参与创鸿集团多个地产项目的管理及营运,其中包括原告开发的创鸿广场项目,2013年6月,为了创鸿广场项目的顺利开展,原告接受创鸿集团的委托,代其为陆海鸣购买社保。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创鸿集团,担任副总裁,并兼任创鸿集团子公司广州创鸿公司的总经理,但其与创鸿集团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2014年2月1日经创鸿集团和原告共同决定调入原告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商业部总经理,创鸿集团和原告为关联企业,被告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则主张其与创鸿集团为相互独立的法人,被告在2014年2月1日是作为新员工入职原告公司,仅担任商业管理部门的总经理,其在原单位与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显示创鸿集团因公司经营管理原因,将其旗下的子公司广州创鸿公司和佛山创鸿公司的包括被告在内的100名员工集体调入原告公司,调出单位及调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均签名同意。被告提交的《关于各部门职务聘任的通知》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发出通知,决定将原广州创鸿公司、佛山创鸿公司并入原告公司新设立的商业部,负责商业的整体运营,聘任被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商业部总经理,主管公司商业的各项工作。被告提交的创鸿集团出具的证明亦反映被告是经创鸿集团与原告协商一致调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虽然对上述三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创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创鸿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6日之前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创鸿集团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且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创鸿集团与原告均有参与创鸿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可见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和被告与创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基本一致,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对被告与创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承接。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商业部总经理,并确认创鸿集团与原告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被告并非因为个人原因而是接受两公司的工作安排调入原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2.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决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是公司因创鸿广场项目的问题而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被告又不到公司上班,加之被告是一直负责商业管理工作的,而原告已将商业管理部分交由万熙公司负责,故无法为其提供原职位。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不同意解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到公司上班的问题。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并未提及这一解除理由,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通知中记载的理由为准。而且,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到公司上班,却又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生产经营困难,商业管理工作已交由万熙公司负责,无法为被告提供原职位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存在其所述的上述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公司现仍在经营,仅撤销了商业管理部门,人事、财务、营销等部门仍然存在,具备一般公司的基本架构,而被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负责商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也负责整个公司的管理工作,故原告关于无法为被告提供原职位的说法不合情理。加之,原告称相关商管人员已调入其全资子公司万熙公司,故即使原告确实无法为被告提供原职位,亦可将被告调入万熙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解除理由亦不成立。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宜事先通知了工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请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的建立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互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恢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缺乏实现的基础。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本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被告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作出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劳动仲裁提出该项请求。3.关于2014年2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25000元(150万元/年÷12个月)、车辆补贴5000元、住房补贴10000元、话费补贴400元及餐费补贴600元,但原告未完全按该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0000元、高管差额工资80000元、车辆补贴5000元以及其他补贴(包括住房补贴、话费、差旅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报销)。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资标准不一致的两份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显示调动人员在调动前后薪酬保持一致,而被告与原单位创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工资为150万元/年,另提供住宿补贴10000元/月、车辆补贴5000元/月,且根据创鸿集团的《福利管理制度》,副总经理级别每月享受400元通讯补贴、600元工作餐补贴,因此,被告调入原告公司后实际履行的应是年薪150万元的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应按上述薪酬和福利标准领取工资。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高管差额工资签收表以及庭审陈述,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14年2月至9月的住宿补贴和车辆补贴,但未足额发放每月基本工资及2014年2月至5月的话费补贴和餐费补贴,故应按上述薪酬和福利标准向被告补足相应差额。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364000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2014年2月至9月欠发工资统计表(单位:元)欠发工资项目基本工资话费补贴餐费补贴合计2014年2月25000400600260002014年3月25000400600260002014年4月25000400600260002014年5月25000400600260002014年6月2500000250002014年7月2500000250002014年8月105000001050002014年9月10500000105000合计360000160024003640004.关于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其从1994年12月开始参加工作,并提交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作为依据。至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可享受7天年休假(273天÷365天×10天)。原告主张被告自入职以来从未到公司上班,所以无法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80459.77元[125000元÷21.75天×7天×(300%-100%)]。5.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原告恢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和补贴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恢复,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仍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原告恢复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和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拖欠的报销费用问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报销费用50000元,并提供了录音作为依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录音对话主体的身份情况,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梦轩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364000元予被告庞梦轩。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80459.77元予被告庞梦轩。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庞梦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钟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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