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赖桔红与被告张天棋、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桔红,张天棋,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赖桔红,女,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张天棋,男,汉族,195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住所地沙县金谷大厦。法人代表张天棋。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关城西后路。法人代表张天棋。原告赖桔红与被告张天棋、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棋、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天棋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捌厘,借款期限半年,由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担保。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张天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92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并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棋、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棋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捌厘”,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在保证人处盖公章。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系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后,被告张天棋按约定支付了四个月(至2013年8月6日)利息。2013年8月7日后,被告张天棋陆续支付原告4笔款,一笔20000元,另三笔均为1080元,共计2324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张天棋应予偿还。2013年8月7日后被告张天棋支付原告2324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该23240元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应付利息,被告张天棋应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1.8%)自2014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虽然盖章担保,但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于2013年10月7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赖桔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张天棋自2014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1.8%)向原告赖桔红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赖桔红要求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万佳车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赖桔红要求被告福建省沙县汇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元,由原告赖桔红承担33元,被告张天棋承担24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