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党辉与秦怀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党辉,秦怀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张党辉,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怀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党辉与被告秦怀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怀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于一年之内返还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怀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张党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向秦怀舟622845008804691917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至今未还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无显示双方就还款期限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及当前金融机构利率标准,酌情判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被告秦怀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怀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党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秦怀舟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立国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