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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云德,陶小凤等与杨贵荣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云端,杨云德,杨云兰,杨云秀,陶小凤,杨贵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小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贵荣。再审申请人杨云端、杨云德、杨云兰、杨云秀、陶小凤因与被申请人杨贵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云端、杨云德、杨云兰、杨云秀、陶小凤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房屋系熊某某父母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购买后赠送熊某某之房屋,并非大家庭共有财产,有熊某某父母之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熊某某本人之遗书等为证据,故原审判决将讼争房屋判由被申请人所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屋已于1991年9月登记在杨贵荣的名下,并办理了产权确认登记,则杨贵荣依法已取得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虽然熊某某在五十年代时以其名义签订了讼争房屋的购买协议书,并不能因此证明其即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提供的熊某某父母的证明以及熊某某本人的遗书均系单方证言,并不能证明熊某某夫妻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利人,且时隔多年,熊某某夫妻在世时均未向杨贵荣主张其权利,现申请人主张其权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归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云端、杨云德、杨云兰、杨云秀、陶小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云端、杨云德、杨云兰、杨云秀、陶小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