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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喜荣因与被上诉人章伯富、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荣,章伯富,姜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103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荣。委托代理人杨立浩,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章伯富。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涛。上诉人王喜荣因与被上诉人章伯富、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郑检民抗(2012)1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翠星出庭履行职务。王喜荣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浩,被上诉人章伯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海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王喜荣由姜海涛提供担保向章伯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伯富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元),以姜海涛房产做抵押,房号(0369300635)借款人王喜荣担保人姜海涛证明人吴昭西2010、4、30日”。但此后,经章伯富多次催要,王喜荣、姜海涛均未还款,酿成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原审认为:从章伯富提供的王喜荣、姜海涛于2010年4月30日向章伯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章伯富与王喜荣、姜海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以房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无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章伯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喜荣、姜海涛却在章伯富多次催要后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章伯富要求王喜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姜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章伯富要求王喜荣、姜海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审认为,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该约定未经姜海涛同意,姜海涛不应对该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章伯富要求姜海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王喜荣辩称这笔款是王喜荣代姜文先借的,这些款项不是王喜荣自己用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却未提供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王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伯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姜海涛对王喜荣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喜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王喜荣负担。此款章伯富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王喜荣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章伯富。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第三十九条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王喜荣在申请抗诉时提交了吴昭西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吴昭西对其所知晓的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证明,该证明可以认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人证言,且吴昭西与本案章伯富是老乡也是很好的朋友,王喜荣是通过吴昭西才认识了章伯富并经吴昭西的手借到章伯富的钱,吴昭西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其对整个事情经过非常清楚。王喜荣陈述其在原审时根本找不到吴昭西为其作证,也没想到吴昭西会愿意为其作出不利于自己朋友章伯富的证明。因此,即使王喜荣知道要让吴昭西作证,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王喜荣在原审过程中根本无法收集并提出的新证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王喜荣申诉时提交的吴昭西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20万元借款在借出时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18万元,故该笔借款实际借出的本金应为18万元,利息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而非原判决认定的20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王喜荣称:其通过吴昭西认识了章伯富,经其介绍姜文先认识了章伯富,他们双方谈好了条件,章伯富同意把钱借给姜文先。章伯富高利息投资姜文先(月息0.12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在借款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2万元,章伯富实际借给姜文先18万元,姜文先已偿还章伯富6万元,剩余12万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撤销或改判(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判决。章伯富辩称,王喜荣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其与王喜荣之间借贷合法,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请求驳回王喜荣的申请。姜海涛辩称,姜海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章伯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经质证,王喜荣、姜海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王喜荣再审中提供吴昭西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章伯富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金并未扣除利息。姜海涛对该证明无异议。姜海涛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王喜荣由姜海涛提供担保向章伯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伯富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元),以姜海涛房产做抵押,房号(0369300635)借款人王喜荣担保人姜海涛证明人吴昭西2010、4、30日”。后经章伯富多次催要,王喜荣于2010年6月29日偿还章伯富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再审庭审中,证明人吴昭西说明其2012年8月20日给王喜荣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证明内容上借款明细中本金扣利息和共支付利息47万元没有经其手,其不清楚,因王喜荣想拖延时间申请抗诉,其给王喜荣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从章伯富提供的王喜荣、姜海涛于2010年4月30日向章伯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章伯富与王喜荣、姜海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以房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未生效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章伯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喜荣、姜海涛却在章伯富多次催要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要求姜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王喜荣认可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该约定未经姜海涛同意,姜海涛不应对该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故对章伯富要求王喜荣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章伯富要求姜海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辩称该款是其代姜文先借的,不是其自己用的,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再审庭审中称已还款6万元,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且章伯富称王喜荣、姜海涛未还本金,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喜荣申诉称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万元并出具吴昭西的证明,但吴昭西在再审庭审中称该证明不是事实,且王喜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二、王喜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伯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的利息300元、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姜海涛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海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喜荣追偿。三、驳回章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王喜荣负担。王喜荣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利息,错误判决支付;2、原审违反错误将所谓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判付;3、原审将王喜荣实际向章伯富的还款没有在判付还款中减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失之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章伯富、姜海涛承担。章伯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王喜荣在原审及原审再审中多次承认有利息,也承认了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王喜荣始终没有否认利息,所以利息约定是事实;3、王喜荣说章伯富与姜文先之间有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4、王喜荣往吴卡里打钱与本案无关。综上,王喜荣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姜海涛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依法对姜文先进行了调查询问,姜文先认可通过吴昭西认识了王喜荣,而借章伯富钱,但由于王喜荣是本地人,姜文先是外地人,章伯富不相信姜文先,相信王喜荣,王喜荣是为了帮忙才对准章伯富出具的借条。但章伯富对此不认可,坚持将钱借给了王喜荣本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喜荣向章伯富出具借条,借章伯富款项20万元,并由姜海涛提供担保,以房产作抵押。因此王喜荣与章伯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王喜荣应向债权人章伯富偿还借款,姜海涛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对债权人章伯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喜荣上诉称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根据王喜荣的庭审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0万月息1毛2,50万月息1毛”,该约定明确,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王喜荣上诉称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及已部分还款,只有中间人吴昭西的证明,吴昭西再审庭审中又否认了该证明,王喜荣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不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喜荣上诉状中称通过吴昭西为姜文先向章伯富借钱,与本院调查询问姜文先的情况一致。即使王喜荣没有使用该借款,但出具了借条,且不存在胁迫情形,应视为是王喜荣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喜荣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喜荣还款之后,可另行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综上,王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上诉人王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