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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蓝日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日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日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日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蓝日武和“阿健”(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荣晟公园大地,由被告人蓝日武望风,“阿健”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批等撬锁工具撬盗被害人成某的一辆五羊牌60V龟型电动车。后被告人蓝日武和“阿健”将该电动车通过电梯推到20楼,由被告人蓝日武用工具撬车头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蓝日武和“阿健”被小区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蓝日武被抓获,“阿健”则趁机逃走。被盗电动车被当场缴获并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6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蓝日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日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日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蓝日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日武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六角螺丝批一把、万能钥匙三把、六角圆锉一把、剪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日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电动车购买发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蓝日武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日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日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日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日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六角螺丝批一把、万能钥匙三把、六角圆锉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德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