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凤王与王勤辉、张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凤王,王勤辉,张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凤王,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方凤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6日1时8分,王勤辉无证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朱明清、卢裳明、林秀芳、方凤王)由顺昌禾口往上凤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线237KM+500M路段时,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路外,撞到道路左侧的垃圾池及道路标志牌,造成朱明清、卢裳明、林秀芳、方凤王受伤,车辆及垃圾池、道路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勤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清、卢裳明、林秀芳、方凤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凤王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5日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869.4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下次取内固定约5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凤王的伤残评定为10级,方凤王支付鉴定费800元。方凤王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25日,晚上朱明清、方凤王在家中请客,王勤辉在朱明清家中喝酒,喝了250ML雪津啤酒3听,到晚上8点多王勤辉开车到顺昌玩,朱明清、方凤王、王勤辉、卢裳明、林秀芳等一同在顺昌水南桥头吃夜宵,2014年6月26日1时8分,朱明清、方凤王、王勤辉、卢裳明、林秀芳一同坐王勤辉驾驶的车辆回洋口镇上凤大爱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6月26日1时8分,王勤辉无证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316国道线237KM+500M路段时,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路外,撞到道路左侧的垃圾池及道路标志牌,造成车上人员朱明清、卢裳明、林秀芳、方凤王受伤,车辆及垃圾池、道路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王勤辉对方凤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凤王主张的医疗费20869.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方凤王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1447.46元(88.74元/天×129天)。方凤王的护理费可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方凤王主张的护理费974.25元(108.25元/天×9天),予以支持。对方凤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予以支持。对方凤王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对方凤王主张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方凤王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方凤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方凤王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方凤王主张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方凤王明知王勤辉酒后驾车,未进行劝阻仍乘坐上车,应承担66139.57元30%的过错责任,即19841.87元。王勤辉承担66139.57元70%的责任,即46297.70元。2013年6月13日,张敬已将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王勤辉,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王勤辉,因此,造成方凤王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王勤辉赔偿,张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凤王要求王勤辉、张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勤辉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凤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合计46297.70元;二、驳回方凤王要求张敬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王勤辉负担477元,方凤王负担307元。上诉人方凤王上诉称,一、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张敬所有。1、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张敬;2、肇事车辆由张敬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3、被上诉人王勤辉在交警笔录中承认车辆系张敬所有。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和收条,由于两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且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下,不能仅凭车辆转让协议而认定车辆所有权。三、张敬明知王勤辉没有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与王勤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敬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勤辉答辩称,车辆是2013年6月份就买过来了,只是没有及时把车主变更过户,车子买来一年多停在家里,上诉人也知道。交警笔录中,其说车子是张敬的,是因为当时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才这么说的。同样,因为车子没有过户,所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也是用张敬的名义。被上诉人张敬答辩称,车子已经卖给王勤辉了,只是没有变更车辆登记,所以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还办在张敬名下。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敬提交田坪村委会一份《证明》,上诉人方凤王提交田坪村委会一份《声明》,因该两份证据均没有田坪村委会负责人以及证据材料制作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王勤辉与被上诉人张敬双方认可本案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前转卖给了王勤辉,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以及现金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方凤王认为王勤辉与张敬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王勤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方凤王要求车辆原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凤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方凤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