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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泉与谢翱,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泉,谢翱,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59号原告高泉,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谢翱,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丽,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高泉与被告谢翱、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邹昌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翱、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诉称,原告高泉与被告谢翱、肖丽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谢翱以其家庭做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高泉借款共计2010000元。借款后,原告高泉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谢翱、肖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丽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谢翱、肖丽共同偿付借款2010000元及利息(以20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谢翱、肖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谢翱陆续向原告高泉借款共计1960000元,其中于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500000元。前述借款,原告高泉与被告谢翱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除2012年12月28日60000元借款、2013年7月8日1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元及2013年10月9日150000元借款中的6750元,原告高泉系以现金支付外,其余借款均系原告高泉采取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谢翱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翱、肖丽于2011���10月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高泉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谢翱、肖丽共同偿付借款1960000元及利息(以19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泉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泉与被告谢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翱因而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高泉可随时请求偿还,故原告高泉要求被告谢翱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高泉仍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高泉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翱、肖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丽亦应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高泉要求被告肖丽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翱、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泉借款1960000元及利息(以19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元,由原告高泉负担530元,被告谢翱、肖丽共同负担2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