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然诉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然,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梁某然,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凌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梁某然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然、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然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自行相识谈婚。1992年5月20日到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原告母亲带小孩开始性情大变,无理取闹,且被告背叛婚姻。原、被告已无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梁某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儿子梁某某已经23岁,现儿子没有工作,原告对儿子不管不顾,这两、三年来都是被告在支撑家庭。被告凌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自行相识谈婚。1992年5月20日到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多些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然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麟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