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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东,勉县茶店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6年11月30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2月,原告丧偶后经他人介绍和离异的被告认识谈婚,同年4月15日在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虽被告脾气暴躁,但原告一直忍让,双方关系一直比较和睦。2011年8月9日,杨某乙不幸患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受此事打击,被告性格变化脾气更加不好。被告想再生育一个孩子,但原告考虑到双方年龄较大等因素劝被告放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西安打工回家收割庄稼,双方因琐事意见分岐,被告诀骂并殴打原告,二、三天后原告准备继续去西安务工,被告不同意并再次打伤原告。同年12月原告从新疆拣棉花回家,因为修小房(卫生间),双方产生矛盾,又发生打架。2014年4月30日晚在乌鲁木齐打工租房内,双方再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5月初原告独自回勉县,被告于5月21日也回到勉县,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又打伤原告,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6月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私自外出到兰州务工,原告撤诉后也外出打工。同年12月7日原告回家,当天下午被告也从外地回家,次日原告女儿王某某来杨家山看望原、被告,被告非法扣押王某某的摩托车索要借款2万元,经原告及邻居劝解,在王某某给被告出具借条后,才允许王某某驾车离开。原告十分气愤,就离开杨家山去汉台区亲戚家居住,一周后回家取换洗衣服,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打伤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一周后,原告陪父亲去勉县治病,被告联系原告并当面认错,原告回家后双方为打工挣钱开支及生育小孩的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打的体无完肤。同月17日中午,原告的姐姐等亲属来探视,并准备接原告回娘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姐姐、父亲、女儿,致原告的亲属多人受伤,后经定军山派出所干警处理让双方先行治伤。原告的亲属在勉县治伤时,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准备行凶,经新铺派出所干警劝阻,被告向原告索要500元后离开,之后一直发信息诀骂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修建价值约10万元的砖混结构楼房二间二层、小房四间及共同存款17.7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女杨某乙早年夭折后,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大吵大闹。2013年5月,双方因农忙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从没殴打原告,同年12月被告还借给原告的女儿22000元用于开店做生意,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3月,双方为了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还共同到新疆乌鲁木齐做生意,4月30日因生意经营问题双方虽发生了争吵,但被告也没对原告拳打脚踢,且已经亲朋好友劝解和好。故原告陈述的自2013年5月至今夫妻感情不和的说法完全不属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的父亲和姐姐等亲属来被告家,因被告睡在床上玩手机,双方言语不和,原告的亲属将被告打伤,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打架,定军山派出所干警平息纠纷后让双方先行看伤,被告因无钱看伤才赶到原告娘家,经新铺派出所干警处理,原告父亲等人才支付给被告500元医疗费。被告因一时冲动才在短信中提出离婚,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虽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婚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愿意改正错误,取得原告的原谅,接原告回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4月15日在勉县定军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2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2010年双方商议后原告的父母也搬至被告家中生活。2011年8月月9日,被告在新疆打工时,杨某乙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出现隔阂,原告父母遂回老家居住。2013年5月,双方曾因农忙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原告的女儿王某某做生意需要钱,原、被告商议后借给王洋现金2万余元。2014年3月,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共同到乌鲁木齐经营凉皮生意,后因经营意见分歧常发生争吵,经亲属劝解后于5月先后回家。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而撤回起诉。2015年1月双方分别从打工地回家后发生争吵。同月17日上午,原告的父亲和姐姐等亲属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厮打,经勉县定军山派出所干警制止后,原告和亲属回青羊驿娘家。当天下午被告以无钱治病为由找到原告娘家,后经新铺派出所干警调解处理,原告父亲支付500元医疗费后,被告回家。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继续争吵。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纠纷,经新铺派出所干警制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冻结被告在勉县信用联社杨家山分社存款17.74万元中的9万元,经本院查询,被告杨某甲在该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零,原告提供的所有存款账户已于2015年1月18日前全部注销,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财产线索,诉讼保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勉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书,勉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双方互发短信息记录照片,原告的父亲和女儿的证言,原告提交被告的存款账户记录,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账户查询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曾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为了家庭经济建设双方均尽了应有的努力,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2011年8月后,被告因杨某乙不幸夭折精神受到打击,几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关系出现隔阂,但过后已经和好。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于2013年12月协商后给原告女儿借款,并于2014年3月共同到乌鲁木齐市经营凉皮生意,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在此之前关系尚可。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在纠纷中打伤自己,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由撤回起诉,双方于2015年1月打工回家后还曾共同生活,虽然被告于本次原告起诉前后与原告亲属发生了两次撕扯,但原、被告之间并未打架,据此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对婚生女不幸夭折能正确对待,并处理好与亲属间的关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3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岢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人民陪审员 翟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