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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邱兰英与朱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英,朱顺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邱兰英,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财,男,1952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邱兰英与被告朱顺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英诉称,199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至1996年4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22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人民币322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顺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至1996年4月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22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水泥款人民币322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朱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兰英与被告朱顺财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兰英欠款人民币3225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朱顺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