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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律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律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国东,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律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路伟国,广东鹏正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律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律畅与凯聚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凯聚源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律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工资43000元。首先,对于《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是否适用于2014年度,黄律畅2014年度是否享有提成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虽载明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凯聚源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只适用于2013年度,2014年度因公司严重亏损,故并无业务提成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均不享有业务提成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构成负有举证责任,依据《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的规定,黄律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如果按照凯聚源公司所说,从2014年开始不再发放业务提成,该事实属于对黄律畅工资构成的重大变更,该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凯聚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凯聚源公司2014年度仍应参照《2013年电子商务提成制度》向其员工发放提成工资。对于黄律畅应否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工资的问题,黄律畅主张其与公司同事彭德武共同负责公司电子商务,虽然两人有具体负责平台的分工,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但是黄律畅也参与部分京东平台的工作,两人平分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黄律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彭德武的证人证言、凯聚源公司原市场部总监卢某的证人证言及京东采购单原始数据、录音光盘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卢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卢某的证言与彭德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凯聚源公司对黄律畅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京东平台由彭德武负责,与黄律畅无关,黄律畅不享有京东平台的业务提成。凯聚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员工的具体分工,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电子商务平台分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黄律畅关于其与彭德武共同参与京东平台的业务并平分业务提成的主张并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业务提成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提成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依据黄律畅的胜诉比例,判决凯聚源公司向黄律畅支付律师费457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凯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凯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