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秋平与曾长发、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秋平,曾长发,黄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彭秋平,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长发,男,住龙川县,现在河源市某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黄晖,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彭秋平诉被告曾长发、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平、被告曾长发、黄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长发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晖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长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黄晖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曾长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曾长发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判令被告黄晖对曾长发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长发辩称:被告曾长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晖辩称:约定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曾长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6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6000元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长发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黄晖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曾长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曾长发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曾长发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黄晖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曾长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虽然提供了被告曾长发出具的《借条》,但支付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及借款手续费1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6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及手续费共4000元不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晖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曾长发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秋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6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晖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曾长发、黄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