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东,总经理。被告:杜聿鹏。被告:李义陟。被告:杜军。被告:任冬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同年利率10.5%,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未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笔借款对原告的贷款收回构成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432.1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计款57860.1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0917第063号,约定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纯碱,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10.5%,逾期罚息年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杜聿鹏、李义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杜军、任冬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均为2013年0917第063号,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对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32.18元及利息、罚息共计5786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600000元借款,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599432.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计款57860.1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432.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计款57860.1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财产保全费3682元,共计13806元,由被告潍坊福迪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楚鑫经贸有限公司、杜聿鹏、李义陟、杜军、任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