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金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荣金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珠海路绿苑食品有限公司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仲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金登。上诉人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立,被上诉人三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石公司一审诉称:三石公司与向明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石公司向向明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向明公司欠三石公司货款357470元,由向明公司的项目经理荣金登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三石公司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石公司及荣金登给付三石公司货款3574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由三石公司及荣金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向明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三石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对数额也没有异议,已经经过结算,但是该债务已经由向明公司提供的两套房屋予以抵冲,债务已经消灭。荣金登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石公司与向明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三石公司向向明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向明公司欠三石公司货款357470元,由向明公司的项目经理荣金登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若向明公司违约,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三石公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三石公司的陈述、向明公司的答辩、结算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三石公司与向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经结算,向明公司欠三石公司货款357470元,法院予以确认。三石公司要求向明公司给付货款3574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三石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向明公司辩称债务已经由两套房屋抵冲,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荣金登系向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向明公司承担。荣金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石公司货款3574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74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三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才建至四层,五、六、七层尚未建设,被上诉人三石公司未依约供货,后续工程混凝土由沭阳县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故向明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二、相关混凝土款业已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结清。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三石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石公司二审辩称:一、涉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向明公司所建房屋已经竣工,竣工后双方就所欠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并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二、上诉人向明公司称以其所建的房屋抵充所欠货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三石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向明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且上诉人向明公司所建房屋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手续,属于小产权房,依照法律规定不可以买卖。因此,上诉人向明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据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明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的向明公司与姜亚雷以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认为,向明公司应当于庭审结束前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证据,其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三石公司庭审时陈述,上诉人向明公司从未向其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及用于抵款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因向明公司代理人当庭无法明确回答已支付混凝土款的情况及用于抵款的房屋是否为小产权房,本院要求向明公司在庭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由向明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向明公司未依本院要求答复上述问题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向明公司欠付三石公司的357470元货款形成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向明公司与三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第三层封顶付第一层所产生的商砼款,第四层封顶付第二层所产生的商砼款,……余款封顶后30天内付清;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果甲方(向明公司)不能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的,乙方(三石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并催要货款……。三石公司陈述至最后一次供货时,涉案工程业已封顶,向明公司陈述建至第三层,尚未封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三石公司要求上诉人向明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混凝土款是否业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结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石公司要求上诉人向明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条件已成就,理由在于,首先,向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种抗辩理由,而是认可三石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辩称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结清了混凝土款。据此,向明公司此前亦认可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其次,自双方交易始直至2014年5月22日长达半年左右的时间,向明公司无任何的付款行为,且向明公司认可至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已建至第三层,故向明公司依约已产生的相应的付款义务且三石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向明公司并不得另行采购混凝土;最后,向明公司自认又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混凝土,故向明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三石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进而要求向明公司支付全部的混凝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明公司作为以房抵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即向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及已实际交付用于抵债的房屋。三石公司辩称向明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交易,向明公司对此未予回应,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及已实际交付用于抵债的房屋,故本院对向明公司的关于以房抵债结清混凝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向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