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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庞青森与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青森,王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青森,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政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青森与上诉人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青森及委托代理人李政皞,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孙淑敏、邓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庞青森在跟随王磊为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茶坊镇袁家村的袁东信家建造民房时,在劳动过程中,左手拇指末节不慎被电锯切伤。庞青森受伤后,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在富县富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切割伤,支付医疗花费3132.05元(该部分医疗费由王磊垫付)。2013年7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庞青森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庞青森为此支出鉴定花费700元。另查明,庞青森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庞青森系在跟随王磊为他人建造民房时造成的自身损害,故王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庞青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切割作业过程中自身亦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进行相应培训的情况下便从事切割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以由王磊对庞青森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庞青森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误工费,因庞青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长期从事的职业情况,而其户口性质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院认为,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自庞青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期间的天数(共计100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因庞青森在请求中仅主张按97天计算,故该院予以尊重。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以庞青森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3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庞青森的伤情及户口性质,该院认为,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按15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庞青森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庞青森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予以尊重。经核算,庞青森的损失具体为:误工费5432.70元(97天×20442.6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20442.62元/年×15年×40%=122655.72元,因庞青森的实际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该院予以尊重)、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732.34元。综上,王磊在70%的责任范围内需向庞青森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9712.64元(56732.34×70%)。判决如下:一、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庞青森支付赔偿款39712.64元。二、驳回庞青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庞青森承担482元,由王磊承担793元。王磊承担部分,暂由庞青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宣判后,庞青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庞青森与王磊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依《侵权责任法》35条进行责任划分。本案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庞青森进行赔偿。王磊上诉并答辩称,王思刚是雇主,袁东信是业主,应当将王思刚和袁东信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庞青森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该损害的法律责任。庞青森答辩称,原审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定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本案应否追加王思刚和袁东信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中,庞青森提供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庞某证明庞青森、庞某等人一同去陕西干活,工资由王磊发放。庞青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庞某的证言与原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王磊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其本质相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责任划分正确。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王思刚和袁东信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当事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二人系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庞青森预交482元,王磊预交793元,由各当事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