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狄先山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施晓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狄先山,施晓余,施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叶合牛,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六安市。负责人:游家荣,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先山,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余,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燕,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吴青,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合牛,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阳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樊丙胜,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内)。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