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嘉欣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县分金亭医院,陈嘉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所地:泗洪县现代名城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胡道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祖军,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欣。法定代理人许林,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嘉欣母亲。上诉人许林(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嘉欣、许林委托代理人陈太平,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汉族,住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系陈嘉欣大伯。上诉人陈嘉欣、许林、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下简称分金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许林在怀孕7周时到分金亭医院进行孕情检查,并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后许林按医院要求定期进行产检,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2008年3月8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22日进行四次彩色B超检查,结果均未发现胎儿异常。2008年7月22日,许林产下了女儿陈嘉欣,陈嘉欣右前臂1/2以下缺如(肢体三级××)。2013年10月,许林、陈嘉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金亭医院赔偿许林、陈嘉欣××辅助器具46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10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许林、陈嘉欣因与分金亭医院协商赔偿未果,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分金亭医院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100000元,后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许林、陈嘉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重审。在该案由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分金亭医院自愿给付许林30000元作为补偿,后原审法院判决分金亭医院赔偿许林损失3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许林、陈嘉欣不服该重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予以维持。2011年,原审法院经分金亭医院申请依法委托了宿迁市医学会对分金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宿迁市医学会鉴定后认为“分金亭医院未发现胎儿右前臂1/2以下缺如,属漏诊。分金亭医院的漏诊与陈嘉欣右前臂1/2以下缺如无因果关系;但其漏诊对许林夫妇优生选择权造成一定的影响,存在医疗过错”。分金亭医院对宿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作出进一步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后做出了同样的鉴定结论。原审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对陈嘉欣出具普通前臂型假肢配置意见,建议陈嘉欣(6岁)18岁之前每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价格为17500元;18岁之后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价格为25000元,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配置假肢的适用年限建议为当地平均寿命。原审法院认为:分金亭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致使许林没有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缺陷婴儿,增加了许林抚养压力和内心负担,给许林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该案中许林为被侵权人。许林主张的××辅助器具系其为抚养孩子额外的支出,应获得赔偿,故对许林主张分金亭医院赔偿其××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许林的损害主要原因系其自身造成,故酌定分金亭医院承担20%责任。此外,分金亭医院在2011年已自愿补偿30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补偿,故对许林主张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补偿是分金亭医院自愿,故对分金亭医院主张将30000元在××辅助器具费用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亦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参考当地人均寿命75岁标准,认定陈嘉欣一生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为680250元,应由分金亭医院支付680250元×20%=136050元。对于陈嘉欣的诉讼请求,因陈嘉欣的××系先天造成,与分金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陈嘉欣请求分金亭医院赔偿××辅助器具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金亭医院原审中主张,许林、陈嘉欣已经以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向原审法院主张过权利,不能再以侵权之诉向法院主张,对于××辅助器具费用,因案件处理时,陈嘉欣系婴儿,尚不具备安装××辅助器具条件,本院建议待安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故两级法院对陈嘉欣关于××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许林在陈嘉欣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后再以侵权之诉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分金亭医院的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赔偿许林为其孩子安装××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136050元,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嘉欣对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及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负担563元,许林负担225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分金亭医院、许林、陈嘉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分金亭医院主要上诉理由为:许林与分金亭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许林已经就××赔偿金、智能仿生假肢费等费用赔偿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并已经判决生效,因此许林不能再提起本案侵权之诉。退一步,即使许林可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受损害的陈嘉欣右前臂二分之一以下缺如系其先天造成,并非分金亭医院造成,即使存在漏诊,分金亭医院也只应对许林检查中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不应对陈嘉欣安装××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赔偿。在赔偿上,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对陈嘉欣出具普通前臂型假肢配置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许林不能提供该中心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关的核准文件,原审对该意见予以采信错误;另外对××辅助器具费用赔偿的数额上,应当根据更换周期予以确定;此外分金亭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从本案赔偿费用中扣除。另外,原审判决主文内容错误,如既然判决驳回陈嘉欣、许林对分金亭医院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再判决分金亭医院赔偿许林为其孩子安装××辅助器具费所支出费用136050元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林、陈嘉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许林作为孕妇到分金亭医院做围产期检查,其目的是要求分金亭医院对腹中胎儿的发育情况作出正确的诊断,以便作出优生优育的筛选,避免××婴儿出生。而分金亭医院经过了九次检查,在胎儿存在严重肢体残缺情况下未告知许林,严重侵害了许林的知情权及优生优育权,导致诞下的陈嘉欣是一个重度××婴儿,给许林带来为陈嘉欣安装××器具辅助费用等损失。相对于侵犯知情权而言,分金亭医院是全部过错,许林不存在过错,因此应由分金亭医院承担许林为陈嘉欣安装××辅助器具的全部费用,而不应只承担20%费用。针对分金亭医院的上诉理由,许林、陈嘉欣答辩称:分金亭医院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分金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针对许林、陈嘉欣的上诉理由,分金亭医院答辩称:分金亭医院系二级医院,根据分级诊疗的原则,分金亭医院在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时不应包含肘关节以下检查,否则构成超范围检查,因此分金亭医院对许林的诊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许林、陈嘉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许林、陈嘉欣无异议,分金亭医院对“2011年,2011年,原审法院经分金亭医院申请依法委托了宿迁市医学会对分金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后做出了同样的鉴定结论”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分金亭医院应否承担许林为陈嘉欣支出的安装××辅助器具费用,如应承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许林2007年12月24日在怀孕7周时到分金亭医院进行孕情检查,分金亭医院进行了四次彩色B超检查均未发现胎儿异常,后许林诞下的女儿陈嘉欣右前臂二分之一以下缺如。对分金亭医院的诊疗行为,原审法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方的漏诊与胎儿右前臂二分之一以下缺如无因果关系;但其漏诊对患方优生选择权造成一定影响”。据此可以认定分金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分金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许林的优生选择权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优生选择权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而许林的优生选择权受到侵害又让许林产生为陈嘉欣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损失,该损失为可预见损失,因此许林为陈嘉欣安装××器具费用损失一定程度上为分金亭医院过错诊疗行为造成,对该损失分金亭医院应予适当承担。考虑到陈嘉欣的××系先天造成,而作为权利公民也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存在即使医方诊断出××胎儿患方仍选择生育的情形,况且并无证据证明分金亭医院已经诊断出胎儿畸形而不告知许林的侵害患方知情权事实,因此许林为陈嘉欣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损失系由陈嘉欣自身、分金亭医院过错诊疗行为等原因共同造成,综合造成损失的介入因素,原审确定分金亭医院承担该项损失的20%责任正确。××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较为合理。分金亭医院上诉称该配置意见原审予以采信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分金亭医院在许林、陈嘉欣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中自愿给予许林精神补偿30000元,且因补偿的费用与本案许林主张的费用系两项不同的费用,故分金亭医院上诉主张从本案费用中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分金亭医院、许林、陈嘉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负担563元,上诉人许林、陈嘉欣负担2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