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曾某某,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绣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双方父母决定举办了定婚仪式,1981年在四都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月11日生大女吴某甲,1985年7月3日生次女吴某乙,1987年12月15日生儿子吴某丙。由于原告是经其父母包办婚姻才和被告在一起的,当时原告才十三岁,原、被告根本就没有婚前了解,婚后也一直未建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性格完全不和,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为一些极其平常的小事而与原告吵架。婚后,原、被告分多聚少,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承担起家庭开支,从1996年至2010年才回家,回家后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导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在新化县维山乡四都共同拥有一栋三层高的楼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就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甲的户口登记资料;4、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3、4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5、原、被告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6、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6、7,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感情发��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1981年农历8月15日在新化县原四都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月11日生女孩吴某甲,1985年7月3日生女孩吴某乙,1987年12月15日生男孩吴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曾某某在庭审中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新化县维山乡四都村建有一栋80-90㎡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房屋内部没有进行装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感情进一步得到发展,因个性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导致两人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作为夫妻,理应相互理解和包容。虽然原告主张两人分居时间已三年多,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所诉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秀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