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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跃民诉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跃民,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跃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上诉人陆跃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跃民经营多家酒店,王伟为陆跃民经营的酒店提供湿巾、餐具等一次性用品。2013年10月27日,陆跃民向王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王伟壹拾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的货款,归还期为一年内。2014年12月,王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跃民立即支付王伟所欠的货款135,000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陆跃民欠王伟货款,有王伟提供的欠条为证,王伟要求陆跃民支付尚欠货款135,000元之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陆跃民主张所欠货款为公司欠款而非个人欠款,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判决:陆跃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货款1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陆跃民负担。陆跃民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伟的原审诉讼请求。陆跃民上诉称,原审已经明确王伟是为陆跃民经营的酒店提供货物,不是与陆跃民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主体不适格。陆跃民虽然未在欠条上盖公司章,但是陆跃民身份特殊,代表的是上海Q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YM**有限公司。所有的交易往来,都是陆跃民与王伟沟通要货,但货款都是以公司名义支付,没有陆跃民个人付款。被上诉人王伟辩称,其与陆跃民的多家酒店有业务往来,每次都由陆跃民出面要货并结算,王伟后来才知道,这些酒店并非都是由陆跃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王伟与陆跃民的交易惯例都是先核对送货单,或陆跃民直接付现金,或陆跃民打欠条。王伟不关心货款的来源,只要是陆跃民还款即可。陆跃民以其身份的特殊性,在本案中故意形成人格混同的状态。王伟不同意陆跃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伟为陆跃民供货,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陆跃民辩称其是代表两家公司向王伟购买酒店湿巾、餐具等一次性用品,故欠条非其个人意思表示,但从欠条内容看,无法反映欠款主体是公司,陆跃民自知其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其在对外交易中更应当谨慎行事,以明确公司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王伟关于陆跃民有故意混淆身份以逃避债务之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王伟以陆跃民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欠付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陆跃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陆跃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