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邴兆杰、赵二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邴兆杰,赵二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宝玉,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邴兆杰被告赵二变。原告王宝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邴兆杰、被告赵二变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二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二变的起诉。被告邴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邴兆杰共同合伙经营叉车配件生意。后因生意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伙经营。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5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29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该欠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邴兆杰向原告王宝玉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王宝玉54000.00元整(五万肆仟元整)两个月之内还清,138××××8488,邴兆杰,2013.8.22”。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邴兆杰一直在前湾港码头做叉车配件生意,在2012年7月份被告拉原告一起合伙,至2013年8月份双方协商不再合伙干,进行了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9000元,现尚欠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合伙费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邴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邴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玉支付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邴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