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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金龙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连成,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委托代理人崔琦,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崔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45分,被告王金龙驾驶轻型货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浦路与广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所属驾驶员李志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李志江等人身体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方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车辆损坏严重其维修费用远高于重置车辆价值,因此做报废处理,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费75,463.00元,同时产生车辆拆解费用15,748.00元(保险不予理赔)。2015年1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原告车辆因报废而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1月21日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同年1月29日原告重新购置车辆花销车价款81,800.00元,产生车辆附加费6,991.00元。由于原告已报废车辆是2014年7月8日才购买的新车,当时享受2014年大连市增容车辆优惠价格78,800.00元,至发生事故时使用期仅有2.5个月。现在重置车辆已经无法享受原有价格,只能按正常价格购买,虽然两者属同款但差价已有3,000.00元(81,800.00-78,800.00)应当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车辆系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出租车,因处理此次事故及办理报废、保险理赔和重置车辆等,原告共产生停运损失44,800.00元(2014.9.25-2015.1.30共128天、350.00元/天)、拖车及停车费56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1,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用11,02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置车辆附加费4,89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置车辆差价款2,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及停车费39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解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否为增容的汽车有异议,中腾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我们认为恢复上路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对出租汽车营运收入的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关于营运收入的证明应当由政府关于营运的主管部门出具,350.00元/天过高,128天时间过长,处理交通事故不需要这么长时间。车辆购置费不同意支付,车辆重置差价款不同意支付,车辆停车费和拖车费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45分,被告王金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浦路与广贤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李志江驾驶的小型轿车沿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相撞,此次事故致使肇事车辆损坏、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栾盛华、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志江和乘车人满阳受伤,满阳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以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920140006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栾盛华、满阳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一次性定损75,463.00元,至2015年2月3日止已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大连中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同意情况下对车辆进行拆解,费用为15,748.00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1月14日对红旗牌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因辽B-4T4**号系2014年大连市增容车辆,车辆特殊价格为:78,8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方以81,800.00元价格购买与辽B-4T4**号同类型车辆。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权人系王金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92014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书、拆解费及管理费协议、发票联、保险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记账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栾盛华、满阳无责任。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龙此次事故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重置差价3,000.00元(81,800.00元-78,800.00元)、车辆拆解费15,748.00元及车辆附加费6,991.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营运损失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拆解费15,748.00元、车辆附加费6,991.00元、车辆重置差价3,000.00元、车辆停车费和拖车费5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299.00元,被告王金龙承担(按70%)18,409.3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拆解费等费用人民币18,409.3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890.00元,被告王金龙担负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