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靳胜利诉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胜利,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靳胜利,男,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靳喜超,女,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张利红,女,汉族,住许昌市。被告杨太红,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振辉,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胜利诉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超,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利红、杨太红辩称,1、原告靳胜利与张利红、杨太红不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上是原告的妹妹靳喜超支付给被告的,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2、即使被告张利红、杨太红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靳喜超付给被告张利红、杨太红的是352000元,不是400000元,应按实际给付金额归还本金;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振辉辩称,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的是靳喜超的钱,且靳喜超当时只付给被告张利红352000元,被告张振辉仅担保归还本金352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张振辉只担保三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应当解除,被告张振辉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据、还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利��、杨太红向原告靳胜利借款的本金是4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利红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委托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靳胜利委托靳喜超出借400000元给张利红的事实。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流水记录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23日还靳喜超50000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30000元,2014年9月7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250000元,这250000元应充抵经靳喜超之手借给张利红的352000元的事实及原告靳胜利与被告张利红、杨太红之间不构成诉讼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振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不是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内���是靳喜超拟制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内容无效,且违约金和利息(月息2.5%)约定过高,不受法律保护,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组证据中的收据与客观真实性不相符,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没有收到原告400000元,靳喜超仅给付被告张利红、杨太红了352000元,该组证据中的还款情况说明上张利红的名字确实是张利红签的,但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委托书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张利红没有见过这份委托书,张利红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借贷关系,借款是靳喜超给的,张利红偿还给靳喜超的款项应当充抵本案靳喜超借给张利红的352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靳胜利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靳胜利、被告张振辉对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提交的证据均无��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靳胜利为其妹妹靳喜超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靳喜超将原告的400000元现金出借给张利红,由靳喜超代为办理借款手续。同日,靳喜超代原告与被告张利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条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为月息2.5%、月服务费1.5%,合计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十收违约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出借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靳喜超代原告在出借人处签上原告的名字,被告张利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振辉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利红、杨太红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靳胜利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月息2.5%,……借款人:张利红、杨太红保证人:魏法荣张振辉2012年9月28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靳胜利现金肆拾万元整,该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张利红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被告张利红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48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张利红累计支付靳喜超250000元,双方书写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收到张利红现金250000元,其中162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1月31日借款7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借条已交还张利红),剩余88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9月28日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利��,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尚未支付。被告张利红在该还款情况说明上标明情况属实,并签上被告张利红的名字。上述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利红、杨太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靳胜利委托靳喜超借给被告张利红、杨太红现金400000元,有原告靳胜利为借款支付人靳喜超出具的委托书、原告靳胜利与被告张利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张利红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还款情况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应当归还。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过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不是原告支付的,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靳胜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原告靳胜利委托靳喜超支付的,依法应由受托人靳胜利享有债权,靳胜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没有支付40000元仅支付35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条是实际放款的凭据,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而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张利红出具收据均显示被告张利红收到的款额是现金400000元,且双方书写的还款情况说明又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的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张利红、杨太红、张振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振辉辩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振辉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被告张振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红、杨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利红、杨太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辉对被告张利红、杨太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利红、杨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爱巧审 判 员 晁晓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