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福兴与王进云、赖国兵、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兴,王进云,赖国兵,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福兴。委托代理人徐惠民、李维,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云。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兵。被告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多林。委托代理人向长彬,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郑继东。原告张福兴与被告王进云、赖国兵、德阳市鼎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筑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静、王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兴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民、李维,被告王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赖国兵、被告鼎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兴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原告受被告王进云雇佣,在四川德赛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拉送下水道管,被下水道管砸伤腰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核实,德赛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被告鼎力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有资质且有营业执照的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又将其人工部分分包给王进云和赖国兵。原告张福兴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2092.56元(庭审中变更为31364.8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0.3)、误工费13351元(41795元/年÷365天/年×115天)、护理费1918.23元(76.73元/天×2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19326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云辩称:原告与王进云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赖国兵辩称:王进云将钢管运输承包给原告其并不知情,与本人无关;王进云将钢管运输承揽给原告,此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王进云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钱是我借的,此工程也是公司承揽给我们的,总共人工费才24000元;当时天热,王进云才将运输承揽出去的,承揽费用也是王进云给的,此事与王进云也无关系。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辩称:鼎力建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理由:本单位从未雇佣过原告提供劳务;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已由本公司分包给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次工程分包是经过了备案的。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原告在四川德赛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用自带的火三轮运送下水管道,运送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8月16日原告进入德阳市旌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卧床休息三月等。医疗费经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为31364.8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进云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8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3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福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被告王进云垫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510603201212050101的《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被告鼎力建筑公司为四川德赛尔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皮革化学品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为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2013年6月26日,被告鼎力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如果由于乙方违规操作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及连带责任。”被告王进云与被告赖国兵均认可二人在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处承包了该工地的劳务。原告与被告王进云一致认可,原告是用自带火三轮提供运输服务的人,事发当日原告被叫到该工地提供运输服务,在工地内和工人一起利用其自带的火三轮运送下水管道。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原告与被告王进云、赖国兵之间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次采用“劳务关系”术语,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该术语与“雇佣关系”的含义相通,即指雇员与雇主之间以提供一定劳务为特征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一方按照他方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关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物,如果仅是按照一方要求提供劳动的过程而非劳动成果,则二者为劳务关系,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散工,参与到被告王进云、赖国兵“承包”的工地上的管道运送工作,明显不符合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特征的“承揽关系”,而是以提供劳动过程为特征的临时“劳务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进云、赖国兵之间为劳务关系。二、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王进云、赖国兵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合法分包单位,根据被告王进云、赖国兵的陈述,其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王进云、赖国兵二位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为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王进云、赖国兵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力建筑公司虽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其与合法分包单位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之间就人员伤亡事故问题达成协议,故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承担,被告鼎力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用火三轮提供运输服务的散工,应当具备一定的运输能力,对火三轮的驾驶,所运货物的装载量等,应当较为熟知和了解。在此种情况下,仍未发现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最终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过错明显,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进云、赖国兵作为工地负责人,使用临时人员参与劳动,在对原告的运送能力不能掌握的情况下,放任运送工作的持续,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对被告王进云、赖国兵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分析。医疗费31364.8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7370元(7895元/年×20年×30%);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及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工作,酌情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为8823.49元(28005元/年÷365天/年×115天);护理费1918.23元(76.73元/天×25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6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所受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76.52元(医疗费31364.8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误工费8823.49元+护理费1918.2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6350.61元,被告川江建筑德阳分公司、王进云、赖国兵连带承担60%即54525.91元,扣除被告王进云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4852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单独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王进云、赖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福兴赔偿48525.91元;二、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王进云、赖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福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原告刘福兴负担166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王进云、赖国兵连带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萍丽代理审判员 蔡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