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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金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张宏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张宏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周金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275号。负责人:徐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宏炉,农民。原告周金美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宏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美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张宏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美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宏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时代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时代大道与桃源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桃源北路西侧公交车道自北向南由原告周金美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金美、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员杜兆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宏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金美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59.55元、误工费16086元、护理费41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3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80元,合计122105.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宏炉垫付医疗费8341.58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80元,共垫付9371.5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宏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④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9459.55元及被告张宏炉垫付8341.58元医疗费的事实;⑤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由三门县沙柳街道路下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母亲王东连的事实;⑦房屋租赁合同、由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社区出具的证明、由宁海县益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清单各一份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20弄1号居住并在宁海县益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⑧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宏炉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80元和施救费150元的事实;⑨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张宏炉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清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限认可100元/天,出院后认可40元/天;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宏炉答辩称:对其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张宏炉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按发票实际金额确认,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59.55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的“王冬连”和户口簿上的“王东连”非同一人,并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本院庭审后的调查,对原告被抚养人为母亲王东连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张宏炉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工作证明和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缴纳税款,且租赁合同的地址东海路20弄1号和其妻子的户口地址东海路11弄4号101室不相符,原告未提供临时居住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及缴税证明,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庭审后的调查,对原告周金美居住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20弄1号,事故发生前在宁海县益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张宏炉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没有异议,修理费应按车辆定损时确认的800元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被告张宏炉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459.5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周金美的被抚养人为母亲王东连,出生于1940年12月16日,原告另有兄弟姊妹三人。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宏炉垫付医疗费8341.58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80元,共垫付9371.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周金美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20弄1号,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周金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9.55元、误工费15951.95元(134.05元/天×119天)、护理费3672.4元(134.05元/天×8天+5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5197.38元(41729元/年×20年×10%+13915元/年×5年×10%÷4)、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80元,合计121251.2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周金美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9459.55元、误工费15951.95元、护理费3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45元、伤残赔偿金8519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880元,合计118151.73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金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宏炉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宏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宏炉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21251.2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8151.73元,计款3099.55元的70%,即2169.69元。被告张宏炉已支付9371.58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张宏炉720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金美各项经济损失11815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宏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周金美各项经济损失2169.69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周金美负担43元,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