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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莫某、王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所。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邱宏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曹某(另处理)等人去到本区新造镇广州大学城新派KTV消费,期间被告人莫某在前台捡了一女子一台手机,后被当众要求归还。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因此事心存不忿,打算找取回手机的人出气,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及曹某等人走到隔壁房间与该房间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丙、郭某乙、韦某乙(均另处理)及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受伤。后有人报警,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莫某具有以下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三、主观恶性较小,因醉酒导致控制能力下降,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时之差;四、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双方都有伤。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丙、韦某乙、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邬某乙、周某乙、张���乙、蔡某乙、农某乙、卫某、钟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王某甲、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被告人莫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认罪态度较好等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