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高建芳、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振(一般代理),男,汉族,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分理处经理。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高建芳,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高建明,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高建芳、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被告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建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上述债务由被告高建明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30000元及从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请求判令:被告高建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及复息,被告高建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建明辩称,借款人高建芳系被告高建明的弟弟,当时该笔借款的用途为两被告合伙去广东做生意,因为生意亏损,故该笔借款未及时偿还。被告高建芳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建芳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高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建芳立下《借款借据》,原告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的事实。三、《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高建芳、高建明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按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建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高建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建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高建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该借款由被告高建明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建芳未依约偿还,被告高建明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建芳未依约还款,被告高建明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建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建明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高建芳、高建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茹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