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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远达受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荣贵,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远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远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娜、满宝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远达及其辩护人唐治忠、李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远达原系抚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兼招标办、振兴办负责人,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参与协调综合性地方法规的起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全市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及振兴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管理等。2009年6月,抚顺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公司联合参与抚顺县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竞标,因其他竞标单位向市发改委对黑龙江某公司进行投诉,因投诉期间无法开工,抚顺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谭某某通过魏某某找被告人李远达帮忙,希望发改委能尽快解决投诉,并在李远达住处送给被告人李远达人民币3万元。事后,被告人李远达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将投诉问题解决后,抚顺市大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得以开工。上述钱款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09年11月,被告人李远达在为抚顺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收受该公司经理毛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中2万元赃款被李远达占为己有。被告人李远达又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各收受毛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钱款共计3万元均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09年,被告人李远达在为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于某某别克轿车一辆留为己用。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远达与于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李远达付款人民币2万元给于某某并获得该车所有权。剩余钱款人民币3万元被其占有。2011年5月,被告人李远达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出售。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远达在为抚顺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苗某某人民币2万元,钱款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11年,抚顺某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扩建,向市发改委申请了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该经理杜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远达帮忙,李远达遂在向国家、省发改委申请时帮忙协调、沟通,使得抚顺某有限公司得到项目补助资金700万元人民币。事后,在2011年7月,被告人李远达因其女儿在北京买房子急需用钱,便以借款为由向杜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让杜某某直接把钱款汇入李远达女儿的银行卡中。同年12月份,被告人李远达又以答谢上级领导为由,向杜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均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远达在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以收取作为明年其他企业申请活动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崔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其中5万元钱款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远达在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以答谢上级相关人员为由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其中5万元钱款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13年,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远达帮助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但没能获得审批。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金某某为表示感谢,托关某送给被告人李远达人民币1万元,钱款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2013年,被告人李远达在为抚顺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钱款被其占有。2013年11月份,又以报销申请资金的相关费用名义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20万元,其中5万元被被告人李远达占有。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远达共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李远达于2014年4月22日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案件审理的管辖情况。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为公司在竞标中被投诉的问题,其通过抚顺县魏某某找被告人李远达帮忙,并送给李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在抚顺县工程的竞标过程中被投诉,其按照规定报李远达审批后正常处理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毛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各自单位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向被告人李远达送过钱款的事实。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公司进行企业扩建,其找到被告人李远达帮忙申请到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700万元。当年7月,其送给李远达人民币30万元钱,并将钱款汇到李远达指定的银行卡上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其买完房子后,父亲李远达让别人给其汇了30万元钱的事实。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李远达为其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期间,其将一辆别克轿车送给李远达使用,之后李远达想过户,并约定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李远达只付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8、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在沈阳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别克轿车,车主是李远达的事实。9、证人金某某、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金某某找李远达帮忙为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佳维多饮品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但没能获得审批。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金某某为表示感谢,托关某送给被告人李远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10、发改委文件、投资项目表、银行对账单证实李远达先后申请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补助资金的事实。11、干部任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远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2、被告人李远达的供述能证实其收受杜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毛某某、苗某某、关某钱款及收受于某某别克轿车的事实,其辩解称上述钱款均用于因公支出,没有实际占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远达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收受钱款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远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其受贿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收取杜某某的3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受贿款;3、其没有收受谭某某3万元,没有收受李某甲1万元,没有收受毛某某1万元;4、其欠于某某3万元的购车款,而不是受贿款;5、原审法院不应没收其财产1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之辩护人李荣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李远达收受杜某某的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2、原审被告人李远达收受杜某某等人的4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被告人李远达收受谭某某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4、一审判决没收财产150万,数额过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之辩护人唐治忠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李荣贵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另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李远达有自首情节。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远达受贿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理过程中事实及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一份原审被告人李远达到案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远达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远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李远达受贿4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远达供述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与相关证人的证实一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其辩解所称的钱款去向,既非因公支出,亦不是合法支出,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远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李远达收受杜某某的3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远达在侦查阶段对收受杜某某30万元钱款的事实有过详细、稳定的供述,且与杜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远达提出的原审认定其收受于某某的3万元为其欠于某某的购车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上诉人李远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3万元系受贿款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远达所提其没有收受李某甲1万元、没有收受毛某某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远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毛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李远达供述的时间在先,证人证言在后,足以认定其收受钱款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远达所提其没有收受谭某某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远达的原始供述及证人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能够予以认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远达之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远达收受谭某某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李远达收取3万元的经过,并与证人魏某某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远达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收财产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远达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在开庭审理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量刑不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远达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凤鸣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