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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明毅与唐叶浪、威宁县人民政府、金丽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毅,唐叶浪,威宁县人民政府,金丽群,陈义珍,黄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叶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上诉人黄明毅因与被上诉人唐叶浪、威宁县人民政府、金丽群、陈义珍、黄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00时40分,韩洪(已故)驾驶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所有的贵F715**号车,由贵阳向水城方向行驶至水黄路六枝段26Km+300m处,与被告黄怀林驾驶的被告黄明毅所有的贵B132**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驾驶人韩洪及乘车人杨发明当场死亡,杨祖文及原告唐叶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怀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叶浪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至5月25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并支付了医疗费用103,938.60元,其中10,000元系威宁县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10月1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济元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2年10月24日评估原告后续所需医疗费用共计25700元;2013年3月12日,六盘水市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3年3月18日以六医司鉴(2013)临鉴定第0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唐叶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唐叶浪于2012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裂伤经治疗后,面部遗留瘢痕总面积9.75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右肱骨中段斜行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负重差,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8.8%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3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明毅,黄怀林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唐叶浪系钟山区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5号住户,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原户籍所在地。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韩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怀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叶浪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因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双方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构成共同侵权。另因韩洪在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遗产继承,故韩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既被告金丽群、陈义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事故的60%,被告黄明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另韩洪所驾驶的贵F71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威宁县人民政府,但实际使用人为威宁县民政局,韩洪将威宁县民政局在其经营的维修的车辆私自开出办事,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韩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明毅所有的贵B13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叶浪虽系钟山区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5号住户,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居住在原户籍所在地,故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103,938.60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交予以赔偿”的规定,有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专用票据及鉴定机构关于后续费用的鉴定结论为凭,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生活费3,1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6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72,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查明原告唐叶浪虽然为公司员工,但是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及2013年3月18日定残的时间,本院按360天计算误工期,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为标准计算,应为36,935.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7,2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服务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63天,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2,243元为标准计算,应为3,83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737.81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提交有效的正式票据金额为872.30元,结合原告去遵义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宿费42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正式票据金额为420元,结合原告去遵义鉴定的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已被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六医司鉴(2013)临鉴定第0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按两个十级伤残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700.51元计算,原告唐叶浪28岁,计算20年,伤残系数12%(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另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予以支持44,881.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由被告金丽群、陈义珍承担60%,被告黄明毅承担40%。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叶浪起诉的医疗费103,938.60元、伤残赔偿费44,881.23元、车旅费1,200元、住院生活费1,89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6,935.01元、护理费3,839.20元、住宿费420元、后续医疗费1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104.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四分之一的额度即27,500元赔偿原告唐叶浪护理费3,839.20元、误工费36,935.01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881.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内按三分之一的额度即2,500元赔偿原告唐叶浪医疗费103,938.60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赔偿不足的费用183,804.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73,521.62元(若四名赔偿权利人超出保险限额则的费用由黄明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3,521.62元。二、被告金丽群、陈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交强险赔偿中不足费用183,804.04元的60%即110,282.42元。三、被告金丽群、陈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鉴定费780元的,被告黄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鉴定费520元;四、被告金丽群、陈义珍与被告黄明毅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黄怀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唐叶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7元,由原告唐叶浪负担564元,被告黄明毅负担905元、金丽群、陈义珍共同负担1,35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明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一审法院仅凭威宁县政府提交的一份证明就认定韩洪(死者)将威宁县民政局使用的贵F715**号车在联程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私自偷开到贵阳办事过程中肇事,从而威宁县政府不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因该证明仅仅是威宁县政府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威宁县人民政府系贵F715**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怀林在驾驶贵B132**号车,其并没有按规定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车辆的管理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第三,贵B132**号车系厢式货车属载重运行,速度较慢,贵F715**号车追尾肇事,就算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13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划分责任比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明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唐叶浪二审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叶浪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方贵B132**货车和贵F715**号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该两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威宁县人民政府是贵F715**号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叶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金丽群、陈义珍二审答辩称,交警部门并没有认真查清楚事故事实。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贵F715**号驾驶员黄怀林当时是肇事逃逸,有目击者看见事故发生后黄怀林是下车查看,发现有两位死者害怕承担责任就驾车逃逸了,后来被查获,当时黄怀林报警都不会导致伤者死亡,明知道发生事故还不予施救,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黄明毅和黄怀林承担。如果真如黄怀林陈述其车辆一直停于高速公路上,就算是追尾了也不能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交警大队完全可以根据追尾车辆的损坏程度来判断究竟黄明毅的车辆是否在运行。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的认定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进行判决,金丽群、陈义珍虽然认为上诉人应当负全责,但是服从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丽群、陈义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怀林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黄怀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3、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黄怀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死者韩洪系被上诉人威宁县民政局的正式职工,但从一、二审中查实的情况看,韩洪系联程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威宁县人民政府作为贵F715**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怀林驾驶贵B132**号车没有按规定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主张,经核实,被上诉人黄怀林系贵B132**号车的驾驶员,而上诉人系该车车主,黄怀林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审理的过程看,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系贵B132**号车车主,黄怀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的事实,且黄怀林是在驾驶贵B132**号车过程中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黄怀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被上诉人唐叶浪因本次交通肇事受伤后所产生的总费用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怀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要求按实际情况来划分承担的比例。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主次责任的划分系办案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各方责任的划分来综合考虑主次责任的比例。就本案而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黄怀林驾驶的贵B132**号车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认定(贵B132**号车无反光标识,无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尾灯经检验,小灯、制动灯均无效),一审法官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丽群、陈义珍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四分之一的额度即27,500元赔偿原告唐叶浪护理费3,839.20元、误工费36,935.01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881.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内按三分之一的额度即2,500元赔偿原告唐叶浪医疗费103,938.60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赔偿不足的费用183,804.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73,521.62元(若四名赔偿权利人超出保险限额则的费用由黄明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3,521.62元。二、被告金丽群、陈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交强险赔偿中不足费用183,804.04元的60%即110,282.42元。三、被告金丽群、陈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鉴定费780元的,被告黄明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叶浪鉴定费520元;五、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黄怀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唐叶浪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金丽群、陈义珍与被告黄明毅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黄明毅与被上诉人金丽群、陈义珍之间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共计8,481元,由上诉人黄明毅负担3,392元,被上诉人唐叶浪承担1,696元,被上诉人金丽群、陈义珍承担3,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