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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雪连与欧伟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苏某甲,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欧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0年6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欧嘉慧(1997年11月22日出生),二儿子欧某乙(2007年6月19日出生)、三儿子欧某丙(2009年10月30日出生),此外两人还收养了原告弟弟的女儿苏某乙(2010年9月15日出生)。双方至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打架,感情变坏,被告对待原告的行为越发恶劣,令人发指。被告在平日生活中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回家不开心,就把原告拖回房间打骂,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被告疑心极重,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拿刀威胁原告,用剪子剪原告的头发、衣服,不断地在精神及身体上折磨原告。另外,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其于2013年8月12日吸毒回来后拿刀砍伤原告,原告被送清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令到原告万分痛苦,但双方就离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苏某甲和被告欧某甲离婚;2、判决大女儿欧嘉慧、二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携带抚养,三儿子欧某丙、小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全项、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与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清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4、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用刀割伤原告下颌部,并需要治疗。被告欧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2000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欧嘉慧(1997年11月22日出生),大儿子欧某乙(2007年6月19日出生)、小儿子欧某丙(2009年10月30日出生),现两个儿子由被告欧某甲父母携带抚养,大女儿已在外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苏某乙出生后虽以原被告为父母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其并非原被告双方所生,实际上系原告弟弟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苏某甲和被告欧某甲离婚。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离婚纠纷,夫妻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是互不往来,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苏某乙并非原被告双方所生,实际上系原告弟弟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双方也已生育了三个小孩,并不具备收养人无子女的收养条件;因此,苏某乙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原被告没有义务抚养苏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中,大女儿欧嘉慧(1997年11月22日出生)即将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在外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需原被告抚养;大儿子欧某乙、小儿子欧某丙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公平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大儿子欧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儿子欧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甲和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欧某丙由原告苏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小孩欧某乙由被告欧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