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充霞与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充霞,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王充霞,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志超,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充霞诉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充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超、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充霞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日照市兴海路与日照路路口西侧时,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勘察后不能认定双方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6374.76元,要求被告赔偿48187.38元(96374.76元÷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答辩人骑自行车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从路口拐进道路,答辩人躲闪不及,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峰骑自行车沿日照市兴海路右侧自西向东行驶至日照路路口西侧路段时,原告王充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兴海路南侧人行道并入干道向东行驶,被告自行车与原告电动车侧后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22天,诊断:左膝外伤术后关节粘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997.56元。被告李峰已经支付给原告4207.6元。2014年12月6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充霞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名称为日照市东港区正鑫生猪肉零售店,经营者姓名为孙家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个体户信息、结婚证各一份,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王充霞日照市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左膝关节无异常。经审查,该检查单检查意见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体户信息查询、用药明细、李峰提交的日照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驾驶自行车与原告王充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双方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人行道并入主路时未确保安全,被告驾驶自行车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按照50%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交的原告检查单仅显示原告的左膝关节骨质无明显异常,其主张原告左膝关节无异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18997.56元;2、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20年×0.1);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个体工商户信息,但该工商户系其丈夫孙家校个人经营,其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情,酌定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1天(自事故发生至原告第二次出院),共计10144.07元(28264元÷365×131);4、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5、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共计2960元(37天×80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1200元,共计90969.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峰赔偿45484.82元(90969.63元×50%),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207.6元,相抵后,李峰赔偿原告4127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赔偿原告王充霞各项损失共计412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王充霞负担13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