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璟、许鸿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璟,许鸿艳,习瑞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山,该中心员工。被告:李璟。被告:许鸿艳。被告:习瑞明,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栗国成,唐山市开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璟、许鸿艳、习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王骞、周爱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李东山,被告习瑞明及委托代理人栗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璟、许鸿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璟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许鸿艳系李璟妻子,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习瑞明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璟。合同到期后,李璟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141.0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50141.0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璟、许鸿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习瑞明辩称:1、我的保证责任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我方于2010年11月30日以证明信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2、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一起共同偿还其代偿的李璟的贷款本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我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用原告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综上,我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应予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习瑞明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信,内容为:自愿为被告李璟担保到期未还贷款。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璟、许鸿艳、习瑞明签订《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习瑞明为被告李璟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被告李璟未按时归还贷款,���告习瑞明自愿承担一次性偿还贷款、利息、罚息等相关法律责任,并约定协议自被告李璟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其或被告习瑞明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璟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璟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年利率8.6%,被告逾期不还,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并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前述罚息的计收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被告李璟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李璟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许鸿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李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璟发放了借款。因被告李璟、许鸿艳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于2012年12月31日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50141.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0141.0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璟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璟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李璟发放了借款,因李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李璟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原告起诉要求李璟给付代偿的贷款本息50141.0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提供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鸿艳在还款承诺书中同意为被告��璟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鸿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瑞明与原告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及证明信中均未约定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习瑞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协议约定担保期间自被告李璟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李璟或被告习瑞明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习瑞明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被告李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李璟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之日)向被告习瑞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璟、许鸿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币50141.0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习瑞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李璟、许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王 骞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