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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姜楼镇归德铺**号。法定代表人:翟昌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莫干山经济开发区回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翔,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薄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立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薄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上诉人恒立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合同主要内容为,“数控波剪,两套,金额111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定金到账80天发货,结算方式、时间:合同定金30%,提机前付70%”。该合同除原被告盖章确认外,还明确注明,被告方地址为东阿县姜楼镇工业园17号,委托代理人为张绪增,联系电话为135××××5678。2012年7月21日,原告将无法兑付的汇票及收据,按照合同注明的地址,邮寄给委托代理人张绪增,并注明了手机号。2012年12月5日,原告送货并经被告签收。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使用至今。审理中,本院明确给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间,要求其提供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仅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抗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设备,并使用至今,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仅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不足。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仅是双方达成合意后形成的合同条款,是否按合同约定付款及付款是否存在瑕疵,必须有相关的付款手续加以证明。被告作为正规的有限公司,其应该具备较正规的财务制度,其支出较大数额的货款,应有必要的财务手续及账目。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应承担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但被告没提供任何支出款项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当事人抵扣税款的凭证,既不能单独作为欠款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清货款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能使本院产生合理确信。被告应于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其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亦可确认。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亦无法产生合理确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货款18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山水薄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的111万元货款以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111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其主张将面额为1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邮寄的方式退给了上诉人,并提交邮件详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退汇票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收到该18万元的汇票。原审以邮件详情单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并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8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立数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发货清单证明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全部付款义务。但原审中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上诉人作为正规的有限公司,本身具备正规的财务制度,对于总金额111万元的货款应当有相应的财务手续和账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部付款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原审中以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履行完付款义务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就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承诺的七日内将其在会计处存放的付款凭证予以提交而未提交的情况,上诉人称其原审庭审后并未核实该付款情况,并承诺在三日内核实并提交本院。但在本院指定的上述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主张的付款凭证,并称其公司会计更换,账目保存不完整,故未查到该付款凭证。就被上诉人关于其已将涉案争议的18万元汇票退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德清县分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该证明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18万元汇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涉案争议的18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并未在原审及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应当具有正规账目的有限公司,结合本案标的额较大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因公司会计更换、账目保存不完整,故未查到相关付款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涉案争议的18万元汇票退回上诉人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EMS快递单,该快递单明确写明在涉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张绪增的姓名及手机号,被上诉人并于本院二审中另提交了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德清县分公司出具的该邮件收取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汇票退回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收到该汇票退回邮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山东东阿山水薄板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杨庆选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