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双盘诉汝州市金龙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盘,汝州市金龙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双盘,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金龙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乡姚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288909-2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原告王双盘诉被告汝州市金龙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盘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喂猪,自2014年5月25日至7月底之间,原告还兼职厨房工作。到2014年9月16日,因原告工作时受伤,不再继续被告处干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共五个半月,前五月满班月工资1600元,最后半月工资为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也不履行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汝州金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王双盘经被告汝州金龙公司雇佣人员李聚合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喂猪、兼厨房工作,原告王双盘工作至同年9月16日离开被告汝州金龙公司。2014年9月16日,李聚合给原告王双盘出具记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30个工、5月份31个工、6月份29.5个工、7月份31个工、8月份31个工、9月份14个工,计166.5个工,5月25号开始产房、厨房到7月底,月工资1600元”,被告汝州金龙公司共欠原告王双盘工资款8750元。上述期间,经李聚合手已发给原告王双盘工资2000元,现被告汝州金龙公司仍欠原告王双盘工资6750元,因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汝州金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另查明:1、庭审中,证人李聚合本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为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的雇佣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人并记工,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现仍欠原告王双盘工资款6750元未予支付,原告王双盘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2、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对王金龙的调查询问中,王金龙明确表示其为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聚合曾跟随自己在被告汝州金龙公司工作过,工作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4年年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汝州金龙公司欠原告王双盘工资款8750元,该事实有证人李聚合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汝州金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但是,原告王双盘在被告汝州金龙公司工作期间李聚合已发给其工资2000元,故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现应支付原告王双盘下余工资款为6750元。关于原告王双盘主张的逾期利息,对此双方无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汝州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汝州市金龙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双盘工资款人民币6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双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