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鲜旭,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11月,起诉人一家四口参加渠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先后两次缴纳了4000元人民币,但被诉人渠县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均以各种理由不出具收缴费的凭据。2013年6月,被诉人向起诉人送达了2012年度的缴费票据,但同时又要求起诉人缴纳2013年的渠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月,起诉人在缴纳了2013年度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4000元后,被诉人依然不出具任何票据,并声称待后给整个村一起出具收缴的凭据。后一个多月过去,��诉人仍未依法出具。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诉人及时向起诉人出具2013年度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4000元的票据,并赔偿因多次索要票据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等合计7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诉人收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向其出具了相关票据,起诉人所诉不实,被诉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