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现平与张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平,张小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张现平,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沙河市。被告张小生(张生雲),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沙河市。原告张现平诉被告张小生(张生雲)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生(张生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平诉称,2008年5月我在田安小区给小包工头被告干活,干活后被告一直没付工钱。我每年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工资款7,400元人民币及利息合计8,900元人民币。被告张小生(张生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现平所起诉的被告张生雲,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张小生,平时用名张生雲,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原告张现平在沙河市田安小区为被告张小生(张生雲)承包的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8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现平为被告张小生(张生雲)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并应自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生(张生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现平劳务费7,4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所欠劳务费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小生(张生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华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