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与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生现代城11甲。代表人韩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连合,无职业。上诉人陈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55分许,王常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坐王君发),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与昆仑路交口以南时,与张连合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且后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方顺行等候信号。王常辉车前部与张连合车后部相撞,造成王常辉、王君发当场死亡,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常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君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13900元。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1390元、鉴证费5000元、存车费4500元。另查,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系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合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陈飞,张连合系陈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4年4月29日和5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3637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常辉及张连合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张连合与陈飞系雇佣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陈飞承担,张连合不承担民事责任。给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陈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直接向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陈飞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900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1390元、鉴证费5000元、存车费4500元,总计138790的30%的90%即37473.3元。三、被告陈飞赔偿原告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900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1390元、鉴证费5000元、存车费4500元,总计138790的30%的10%即4163.7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陈飞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公交认字(2014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张连合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其违法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节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而原审法院仅以该车具有超载事实,直接适用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增加10%的免赔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163.7元赔偿责任,系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连合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张连合驾驶的辽G×××××和辽G×××××号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陈飞承担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张连合驾驶的辽G×××××和辽G×××××号事故车辆,存在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严禁载物超载的情形。其次,上诉人陈飞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系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的条款,但将该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未加黑加粗的条款进行比对,该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能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因此,该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陈飞不承担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900元、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1390元、鉴证费5000元、存车费4500元,总计138790的30%,即4163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锦州锦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5元,由上诉人陈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