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锡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锡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锡辉,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锡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0时许,赵同刚与被告人付锡辉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项。11时18分许,被告人付锡辉在温州市瓯海区潘凤村速八酒店后面的小巷里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同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锡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同刚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锡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锡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付锡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付锡辉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