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泉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文贤,酒泉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姝,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李兴华与被告酒泉职业建设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姝、孙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6年7月,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公寓楼由我公司负责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20.9万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酒泉市职业中学将按工程总造价的1.5%对我公司实施奖励。我公司按期完成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公寓楼的施工任务,并如期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2003年,酒泉市教育局将原酒泉市职业中学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给了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接受了原酒泉市职业中学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账务后,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余497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另外,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将一辆小轿车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协助我公司办理该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00元,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724400元,支付我公司工程质量优质奖48000元,承担我公司为索要欠款所产生的旅差费、误工费14500元,为我公司办理转让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学生公寓楼由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并非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故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院按照酒泉市教育局酒政教字(2003)第303号《关于酒泉职业中学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要求,已经向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付清了划转由我院承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院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00元、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724400元、支付工程质量优质奖48000元、承担旅差费、误工费14500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院对此不能接受。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我院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因该车辆并非我院向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此事与我院毫无关系,故对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要求,我院也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在举行的由酒泉市教育委员会、酒泉市建设银行、酒泉市城市建设局、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酒泉市招标办公室、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参加的酒泉市职业中学学生公寓综合楼建设工程定向议标座谈会上,确定酒泉市职业中学学生公寓综合楼建设工程由酒泉市第一建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即现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总造价的1.5%进行奖励。根据酒泉市招标办公室通知,1996年7月25日,酒泉市职业中学与酒泉市第一建筑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酒泉市职业中学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工程于1996年6月25日开工,1997年7月31日竣工。该工程结算报告经酒泉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后审定造价为3523927.26元。工程质量由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为优良等级。后因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实施上划分割,2003年3月7日,酒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肃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划工作领导小组,对该校资产和财务进行审计和审核后,于2003年4月29日向酒泉市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请示》。2003年5月1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肃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2003年10月6日,酒泉市教育局根据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批复》,经对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进行清理和核对,制发了酒政教字(2003)303号文件《关于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将原酒泉市职业中学部分资产及债务划转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其中确认欠原酒泉市第一建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即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193.56元由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负责清偿。现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已将此欠款向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完毕。另查明,1998年7月20日,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将以甘肃省联合中等专业学校名义登记的车牌号码为甘A-110**号的小轿车一辆交付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25000元。但至今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酒泉市职业中学制发的《关于市职业中学学生公寓综合楼工程定向议标会议纪要》;酒泉市职业中学与酒泉市第一建筑总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酒泉市职业中学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酒泉市会计师事务所制发的《酒泉市职业中专学生公寓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酒泉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的《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关于成立肃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划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酒泉市教育局、酒泉市财政局、酒泉市审计局、酒泉市人事局联合制发的《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请示》;酒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关于酒泉职业中专上划分割方案的批复》;酒泉市教育局制发的《关于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收款票据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酒泉市职业中学所负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务的具体数额,已由酒泉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肃州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酒泉市教育局酒政教字(2003)303号《关于酒泉职业中专学校账务划转的通知》的文件形式予以确认后,划转由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负责清偿,现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已经按照文件要求向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了全部欠款。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0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即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债务利息及索要欠款所产生的旅差费和误工费,故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724400元、承担旅差费、误工费14500元的请求,理应不能成立。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优质奖48000元的请求,因该奖励应当由原酒泉市职业中学依照合同约定负责兑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账务划转因素而形成,而不应由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兑现,故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驳回。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为其办理甘A-110**号小轿车的变更登记,因该车辆并非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所有,也非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抵顶,被告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无法实际协助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此事,且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4元,减半收取8182元,由原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