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聂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星岩五路141号家中,吃完晚饭后四人就在房间内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到来查处,当场在梁某某房中地上搜到二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3.14克、0.15克),在曾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绿色丸状物品(净重0.57克)。经现场检测,四人尿检均呈阳性。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聂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星岩五路141号家中,吃完晚饭后四人就在房间内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到来查处,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房中地上搜到二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3.14克、0.15克),在曾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绿色丸状物品(净重0.57克)。经现场检测,四人尿检均呈阳性。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聂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辨认笔录;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移交物品清单;5、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