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正武与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武,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曾正武。被告胡建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正武与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武、被告胡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武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胡建国以开发房地产和工程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胡建国以门面、住房作抵押并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胡建国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正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借款9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建国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借钱,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承包工程,而是借给了同星米业,现被告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本息。被告胡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建国对原告曾正武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本案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正武与被告胡建国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4日,曾正武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胡建国提供借款900000元,胡建国则向曾正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曾正武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月息贰分计算并以自家门面、住房作抵押。每半年付一次息借款人:胡建国2013.11.14”。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约定利息均未向原告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曾正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正武借款900000元给被告胡建国,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国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现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最高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20‰(6.0%×4÷12),故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正武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含已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正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