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芳杰与董永(勇)卫、史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史芳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姚依敏,睢宁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永(勇)卫,农民。被告史余峰,职工。原告史芳杰与被告董永卫、史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依敏,被告董永卫、史余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芳杰诉称:被告董永卫以养猪为由,于2013年2月4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史余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均不予偿还。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4年10月中旬还清上述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6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永卫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史余峰,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养猪,而是用于完成超生费任务,借款时,被告董永卫是计生专干,被告史余峰是村书记。被告史余峰辩称:当时被告董永卫是计生专干,我是临时借调过去的,借款用途是为了上交镇政府社会抚养费。借款由被告董永卫全权负责,借款人是被告董永卫,我作担保,因为被告董永卫和原告不熟悉,所以我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永卫分别于2013年2月4日、3月30日向原告史芳杰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和3.5分,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使用半年结息。被告史余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4年10月中旬还清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第一笔2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第二笔20000借款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其余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两份、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永卫向原告史芳杰借款,并立有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协议补充。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余峰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以月息2%计算,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注: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借款是用于上交社会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亦非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芳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第一笔从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第二笔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史余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余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永卫追偿。二、驳回原告董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董永卫、史余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