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XX等人犯职务侵占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看护工,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四家子林场平房。2013年7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新兴村新兴屯。2011年7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在任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敖古拉作业区他拉哈采油队看护工期间,利用其看护、管理油井、油罐的职务便利,将原油卖给一个不知姓名的人。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XX受一不知名的人雇佣,跟其到李XX看护的采油九厂敖古拉作业区他拉哈队塔181油井1号储油罐处,由李XX将罐内的原油打入张XX所开蓝色罐车内,张XX驾驶该车将原油运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销赃,途径胡吉吐莫镇时,被采油九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截获,张XX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原油11.22吨,价值人民币44013.21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原油含水及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回收证明、价值说明,证人何X、侯XX、姜X、刘XX、白XX的证言,被告人李XX、张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李XX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油被依法回收,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查获的车内原有5吨原油,原审判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未予扣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XX在任大庆油田第九采油厂敖古拉作业区他拉哈采油队看护工期间,利用其看护、管理油井、油罐的职务便利,将原油卖给他人。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张XX受他人雇佣,到李XX看护的采油九厂敖古拉作业区他拉哈队塔181油井1号储油罐处时,李XX将其看护的油罐内原油装入张XX所开蓝色罐车内,张XX驾驶该车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时,被采油九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截获,张XX被抓获,并当场起获原油11.22吨,价值人民币44013.2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利用担任看护油井职务上的便利,出售其管理的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张XX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原油被依法收缴,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XX提出的被查获的车内原有5吨原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除二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已考虑其系累犯、自首、赃物被全部收缴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佳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