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与宋海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彭成富(系受害人彭街成父亲),男,汉族。原告徐员香(受害人彭街成母亲),女,汉族。原告彭光辉(受害人彭街成儿子),男,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威,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诉被告宋海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宋海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诉称,2015年3月4日12时许,占志明驾驶赣L899**号车从月湖区童家镇新政府驻地返回童家镇东川村,从雄鹰大道经童家镇铁路隧道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从贵溪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来的韩志凯驾驶的赣LU5**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彭街成)相撞,造成彭街成当场死亡、韩志凯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贵溪交警大队)认定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韩志凯和受害人彭街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宋海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彭街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9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2615.5元中的356307.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海威当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当庭辩称,在核实保单及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宋海威提供车辆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的诉称和被告宋海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彭街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彭街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海威、占志明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彭街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宋海威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系豫PG56**号重型货车保险人;证据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街成死亡。被告宋海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证明宋海威与各原告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议,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宋海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海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宋海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海威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4日12时许,占志明驾驶赣L899**号车从月湖区童家镇新政府驻地返回童家镇东川村,从雄鹰大道经童家镇铁路隧道口右转弯驶入320国道时,与从贵溪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逆向行驶又与同方向行驶来的韩志凯驾驶的赣LU5**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受害人彭街成)相撞,造成彭街成当场死亡、韩志凯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贵溪交警大队认定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韩志凯和受害人彭街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彭成富和徐员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彭街成及一个女儿,原告彭成富1943年12月4日出生,徐员香1948年11月24日出生,受害人彭街成生育一子名彭光辉。各原告和受害人彭街成均为城镇户口。2015年3月25日,被告宋海威与各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签署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各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该补偿款不包含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归各原告所有,如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各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宋海威支付任何费用,此补偿为一次性了结,各原告不得再以任何事项请求被告宋海威补偿,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各原告于当天收到被告宋海威补偿款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占志明承担民事责任。占志明驾驶的赣L899**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宋海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占志明和被告宋海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彭街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占志明及其驾驶的赣L899**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各原告和被告宋海威达成协议,被告宋海威在支付补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受害人彭街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项,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彭成富生活费为60568元(15142元/年×8÷2),被扶养人徐员香生活费为98423元(15142元/年×13÷2);2、丧葬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790.98元(3631.83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彭街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各原告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受害人彭街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98961.98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各原告55000元,因占志明未投保任何险种,故占志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各原告55000元,剩余的损失588961.98元,由被告宋海威赔偿给各原告294480.99元,占志明赔偿给各原告294480.99元,因被告宋海威驾驶的豫PG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给各原告29448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因受害人彭街成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19480.99元,共计人民币349480.99元;二、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指定的帐户;三、驳回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原告彭成富、徐员香、彭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妙 关注公众号“”